从北京市住建委获悉,为进一步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通过工程保证担保方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规范自身的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的发生,北京市住建委对《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京建法〔2008〕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进行了修订,重新制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原134号文共16条,新修订的《办法》共9条,减少了7条,除按照《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以下简称建市137号文)的规定,保留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的要求之外,原134号文中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或已经不适应当前建筑市场实际的条款基本都已经被删除或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为,修改《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建市137号文的规定,将原134号文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修改原134号文第九、十一条关于“保函原件由政府部门保管”等内容。新的《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及合同变更备案时,应当出示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保函的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对已超过保函有效期的保函复印件,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继续留存。突出工程保证担保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市场化手段,减少政府部门对双方办理保证担保的干预或限制。 增加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建市137号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保证担保的具体内容,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 明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业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规定工程保证担保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明确了担保费用的出处。 根据建市137号文的有关规定,明确保证人应当是国内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同时还对担保公司的承保能力提出了要求,并规定,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