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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
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执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副局长赵晋山、何东宁、周翔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和解规定》对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作了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孟祥介绍说,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为统一法律适用,《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孟祥表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和解规定》还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规定》明确了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孟祥表示,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为澄清实践中对执行担保事项的一些误解,特作此规定。

  《执行担保规定》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孟祥解释说,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且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会增加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特作此规定。

  执行担保期间是此次《执行担保规定》所确立的全新制度,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孟祥表示,考虑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因此司法解释作出此规定。

  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规定。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明确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效率,《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这两个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简化,明确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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