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报讯(驻常熟记者 袁鼎 通讯员 李丽)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近日,常熟法院审结《民法典》施行后担保债务纠纷首案,判决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务止息。
《民法典》施行以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张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在于担保的从属性,被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主张不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在于停止计息是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特殊保护,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证人并非被保护的对象。
本案中,A公司与某银行于2018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同日,B公司、C公司、D个人、E个人与某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A公司与某银行办理的授信业务形成的210万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本息,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去年9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抗辩,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的利息的计算应截至破产受理之日。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民法典》施行前的《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是否计息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案涉保证人的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