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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也有“保质期”,你一定要知道
2014年11月13日,丁某向赵某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月息5%。当日,丁某为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张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赵某催要,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3月15日,赵某向法院起诉,诉请丁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万元,并未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与原告赵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丁某未按约定限期还款,原告赵某请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原告赵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赵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4月1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原告赵某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保证人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案例是因过“保质期”而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有很多。一些债权人往往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在不经意间丧失了权利。
 
法律上的理解
 
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易言之,如果在借条上仅仅明确保证人,而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按照连带保证处理。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易言之,保证期间可以约定,无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如保证人和债权人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但约定不明的,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易言之,对保证期间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无论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还是法定的保证期间,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做的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催讨。由于口头主张权利不利于保存证据,建议以发送书面或电子数据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责任的免除并不仅仅指“保质期”已过的免除,还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等等。
 
所以,即便你的借款存在保证,也不要大意,因为你的保证责任可能会被免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请积极主张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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