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阶段
中国担保法制度最早出现于1986年的《 民法通则》。
《 民法通则》 第89条“债的担保”中规定了四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定金、留置。
规定有人保和物保,但并未将抵押和留置划入物权,抵押的规定也没有把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分开,也没有提到质押。
四种担保方式统一归于“债的担保”中,立法者突出担保的功能而非方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阶段
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 担保法》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分为“总则”加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
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扩充了在建工程抵押、金钱特定化质押、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等具体担保形式。
这种担保单行立法的方式是中国特色,是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即不论是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或金钱担保,都基于同质的增信功能而合并,并由此抽象出一些统一的一般规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阶段
2007年《 物权法》颁布,担保物权被界定为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共同构成物权法体系。
抵押、质押、留置作为担保物权被规定在物权法中,并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至此,《 担保法》所构建的独立的担保制度体系被改变,担保物权归入物权编,保证留在《 担保法》,定金同时规定在的《 合同法》和《 担保法》中。
4、《民法总则》阶段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14条第2款继续沿用了《 物权法》中三种物权类型的概念。
5、《九民会议纪要》阶段
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提出了“非典型担保”、“新类型担保”、“让与担保”的概念,在坚持登记对抗的原则下,关于担保物权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灵活调整。
至此,虽然仍有部分学者认为担保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确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制度工具,建议将担保平行于物权和债权独立成编,但担保物权纳入物权编的框架已基本确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阶段
直至《民法典》出台,在废止《 物权法》、《 担保法》同时,《民法典》建立了担保物权+保证合同+定金罚则+带有担保性质的独立合同(或合同条款)的担保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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