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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义

条文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主要适用于因典型担保发生的纠纷,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纠纷。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并非一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所有规定,只有在因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

  【争议观点】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能否一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有关担保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非典型担保也是担保,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所有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典型担保本身不是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如允许其一概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所有规定,可能会破坏担保的体系。

  【理解与适用】

  一、典型担保

  (一)案由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指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包括保证(人保)和担保物权(物保)。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主要是担保物权纠纷,包括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纠纷,前者属于确认之诉,后者多数情况下属于给付之诉。广义的担保物权纠纷还包括作为非诉案件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抵押权、质权是意定物权,须以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作为其设立前提。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当事人仅订立不动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但并未完成物权公示的(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或者权利质押登记,或者未交付质物),此时担保物权尚未设立,但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仍有约束力,因此产生的纠纷尽管属于担保纠纷,但并不属于担保物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正因为考虑到抵押、质押纠纷不限于抵押权、质权纠纷,还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纠纷,所以本条笼统地写成因“抵押、质押”发生的纠纷,而没有写成因“抵押权、质权”发生的纠纷。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不存在留置合同纠纷,但为了在表述上体现前后一致性,也写成因“留置”发生的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担保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合同除了具有自身特有的合同无效事由如保证人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财产违法、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议程序外,其效力还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同时,实践中一个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的情形并不鲜见,而选择起诉某一个担保人可能会使债权人面临丧失担保的风险(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往往会一并起诉所有担保人,导致纯粹的担保纠纷反而并不常见。事实上,综观整个民商事纠纷案件,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中都夹杂着担保纠纷,这也是《民法典》尽管摒弃了《担保法》将担保制度专门立法的模式,但实质意义上的担保制度仍然备受关注的原因之所在。

  (二)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人保与物保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二者最密切的联系在于,作为担保方式,二者均具有从属性。考虑到担保物权部分对物上担保人予以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如保证合同对保证人进行保护的规定具体全面,因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第20条规定,物上担保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对保证人进行保护的规定,进一步突出了人保和物保的共通性,为构建实质意义上的担保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事实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一般规定”部分,就是从问题出发,对人保与物保的共通性所作的规定。而这一共通性,主要就是建立在担保的从属性基础上的。但也要看到,二者仍有不少区别,如何认识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正确处理下列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关于能否用保证的有关理论来解释物保的问题。人保有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之别,而物保并无此种区分。但实践中,用保证的有关理论来解读物保的情形仍然存在。如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但该条并未规定抵押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在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只要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就应当承担抵押责任,这意味着抵押人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抵押人也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就在于,其牵强地用保证的有关理论来解释担保物权。事实上,《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前述情形中,法律对抵押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未作规定,在当事人亦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即便按照保证的有关理论去解释,根据《民法典》第686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抵押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承担的仍然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是关于担保期间问题。人保有保证期间的规定,而物保并无担保期间的规定。在担保物权有无担保期间的问题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该款规定看,与保证一样,担保物权也是有其相对独立的行使期间的,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但问题是,如果允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丧失其意义。反之,如果不允许抵押人追偿,则意味着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大于债务人,有违担保的从属性。可见,规定独立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不论抵押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都将陷入前述的两难境地,此即所谓的“追偿困境”。有鉴于此,《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呼吁对何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予以明确,并建议采纳除斥期间说,认为抵押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灭失。但立法者并未采纳前述意见,而是在《民法典》第419条继续沿袭《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此外,《民法典》第419条仅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对质权、留置权未作出规定,这就有了质权、留置权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关于担保资格问题。有观点认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承担责任,而在担保物权中,担保人仅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因而保证人有保证资格的问题;而担保物权并无担保资格的规定,仅有对担保财产是否违法或者适格的规定。我们认为,机关法人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之所以不得作为保证人,不仅仅是因为其没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财产,更重要的是其也只能从事与其法定职责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动,因而当然也不能提供物保,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将《民法典》有关保证资格的规定扩及担保资格。

  二、非典型担保

  (一)非典型担保的概念和类型

  传统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在物权中进一步区分所有权和限制物权,后者又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此种体系中,所有权只能是完全物权,不存在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因而让与担保在法典化体系下并无存身之所。买卖合同中尽管有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但受制于前述体系化的区分,保留的所有权只能是完全所有权,而不可能将其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来对待。可以说,如果完全坚持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分模式,就没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存在余地。

  但大陆法系严格的形式主义思维并不能阻挡让与担保通过判例蓬勃发展起来;将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保留视为完全物权,对所有权保留人给予过度保护的同时,也导致了对买受人的不公,这就有必要将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方式加以规制。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进而通过构建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在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框架下,吸收了英美法系功能主义的担保理念,实现了两大法系担保法制的有机统一。在《民法典》已经融合了两大法系担保制度的情况下,一般将担保物权分编规定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典型担保,而将规定在《民法典》其他部分(主要是合同编)甚至未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作为非典型担保。可见,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虽为《民法典》所规定,但并未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二是未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但具有担保物权功能的担保,如让与担保。

  广义的非典型担保还包括非典型人保,如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以及兼具人保与物保特征的以物的价值为限的担保,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规定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即具有此种效力。考虑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部分专门对非典型担保作出规定,而该部分所谓的非典型担保,主要是指非典型物保,故本书将非典型担保限于非典型物保,而不包括广义的非典型人保。

  应予说明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所以将保证金质押放在非典型担保中予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保证金质押的客体是兼具债权与动产属性的账户内的金钱,且允许其具有浮动性,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动产质权有着较大区别。为突出其特点,将其放在非典型担保中加以规定。

  (二)非典型担保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对于非典型担保如何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本条的措辞看,存在双重的限制适用条件:一方面,仅在涉及因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另一方面,适用的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而非全部规定。

  一是仅在涉及因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非所有被称为非典型担保的交易形态都具有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让的所有权也具有担保功能。但《民法典》规定的保理中,有追索权的保理具有担保功能,能够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不具有担保功能。非典型担保涉及的担保功能,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规则: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有关价款优先权等担保规则。当非典型担保因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前述规则发生纠纷时,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是非典型担保只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而非全部规定。本条所谓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多数都是前述的涉及担保规则的规定。另一方面,“有关规定”还包括《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他部分直接涉及非典型担保的规定,如第6条关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相关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以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方式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再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57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优先权规则扩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的条文外,其他条文原则上不适用于非典型担保。如当事人主张某一条文可以适用于非典型担保的,应当详细说明能够适用的理由,法院也应当在判决中对应否适用进行详细说理,避免因非典型担保的泛化适用而冲击担保制度体系。

  三、其他担保形态

  一是关于定金。《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据此,定金毫无疑义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经考虑过对定金作出过规定。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的联系更密切,且定金的主要问题主要集中在各种定金形态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问题,相对比较简单,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未对其作出规定。

  二是关于典当。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并未对典当作出规定,加之对典当的认识还不太成熟,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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