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是与抵押、质押、留置等典型担保相对而言,虽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其类型,但在法律实务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形式。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让与担保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为了保障自己可以及时获得价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买方没有付清款项时,货物所有权仍然归卖方所有。这种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其实就是一种担保,将出卖标的物所有权作为担保,以实现收到货款目的。因此《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这种担保,尤其是动产买卖,一般交付其所有权就已经转移(没有特殊约定情形)。因此很难在实践中确定该动产(货物)所有权人是谁?因此《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二、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约定在承租人未付清租金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样,租赁物一般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有追索权的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四、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一般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但如果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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