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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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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制度,省联席会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为全省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州、地)、县(市、区)政府(地区行署)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审批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审批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授权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审批,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应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贵州省境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省内市(州、地)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章程草案。
 
  (五)股东协议书,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注册资本规模向拟注册地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请,经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出具项目成立批复后,再报省商务厅对合同、章程等要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在30日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初审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二)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审批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信息资料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其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对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负责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
 
  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工商部门要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把关,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和年检,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并跟踪监测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部门应会同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从风险管理、担保资产信用质量、担保资金运用等方面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的概览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审批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贵州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担保协会工作的指导部门,担保协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统计、服务标准制定、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批部门从事审批、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公司制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期:2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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