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投资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投资担保行业风险,促进投资担保业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投资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投资担保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率是指投资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实有资金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地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地方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业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中小企业信用和投资担保业发展;
(三)审定投资担保机构资质资格;
(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负责投资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 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授权主管投资担保部门,由全国担保委按照国务院投资担保联席中心要求备案,其落地部门为银监会投资担保部,接受全国担保委委托,负责投资担保机构的审批和行业自律。
第七条 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
1.设立目的;
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资金数额;
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
(一)投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
(二)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有专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和政策、法律等业务知识,具有5年以上商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无违法违规行为。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分之二人员有3年以上商贸业务或2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获得从业资格5人以上。
第三章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亿元;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
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2%。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7000万元;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1亿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5%。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00万元;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
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6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8%。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3000万元;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
3、已担保项目投资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0%。
第四章 资质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发给《投资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满一年后申请资质等级。申请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报告
1、申请资质的目的;
2、拟申请的资质等级;
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各地方省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资金能力、人员素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投资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投资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自动退出信用担保行业。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每一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投资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投资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投资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可从事社会投资担保,信贷担保,再担保,履约担保业务;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信贷担保、再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三)三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州、市)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四)四级担保:只能在所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五)持有《投资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越级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半年向其业务主管机关上报财务报表。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资质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担保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甘肃省投资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企业或银行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率超过15%,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20%,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30%,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35%,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40%,取消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资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 风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担保委负责解释,由银监会投资担保部审查通过,在联席中心各部委备案,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具体贯彻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