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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参与非法集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行业行为,严防非法集资事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办发〔2010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经自治区金融办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及在规定比例内的自有资金投资业务。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接收经营业务以外的其他货币资金;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受托投资。

第四条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严禁非法集资、严禁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警示牌,并公布处置非法集资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严格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经营规则,执行各项风险控制指标。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按时向监管部门提供报表,按季度提供银行对帐单,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第七条 盟市金融办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属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初审、日常监管工作,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的风险,对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具体做好如下事项:

㈠按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各类报表进行分析,并将业务报表、财务报表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查。重点分析核查有无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超比例担保、超范围经营、现金收取保费、有无账外经营等行为。监测指标主要有:

1、资金来源:有无除自有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

2、担保责任余额: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总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3、对外投资:除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外的投资不高于净资产的20

重点监测现金及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应收担保费和对外投资、存入保证金等科目。

㈡每年对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定期进行现场合规性检查。对公司总账、明细账、财务报表、业务报表、担保合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进行抽查与核实。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做到逐户现场检查,各盟市金融办每年至少开展1次、各旗县金融办每年至少开展2次。

㈢要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年度审计或临时特殊审计。对有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及时向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公安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上级金融办报告。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配合各监管部门的依法合规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对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要求不得无故拖延、推诿。

第九条 各盟市金融办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时,要加强对机构现金流的监测,按月或季度经常性对开户行的资金流水对帐单核实并掌握资本金使用情况,可会同银监局、人民银行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检查担保机构资金流水帐和银行对帐单。

第十条 各盟市金融办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超范围经营等行为。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立即依法予以取缔,同时将该机构股东和高管人员名单列入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予以曝光,禁止以上人员再次进入融资担保行业;将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和高管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对机构的考核监管范围,直接影响机构的考核结果;机构股东和高管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作为融资担保自律组织,要以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依据行业自律公约,严防会员单位出现参与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配合金融办做好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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