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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中担保方式多元化之探析
财产保全作为诉讼保障制度之一,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担保主体范围狭窄、担保方式单一苛刻、保全审查不到位等原因使当事人面对财产保全望而却步,即便发现涉案财产被隐匿或切身利益将受到严重威胁,因无力满足财产保全的苛刻条件而被驳回。这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今后裁判的顺利执行。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也必须提供担保,否则仍然驳回申请。可见,是否提供担保决定着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与驳回。

  其次,遍历关于财产保全的条款,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法律只确定了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由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从中分析不难发现,无论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或是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仍然是申请者本人,即“谁申请、谁担保”,类似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

  第三,对于财产保全中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均要求“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往往也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被保全财产的金额或价值。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100万元作为担保。可以看出,目前法律和实务中,基本采用财产(现金)担保方式。

  这样的立法本意固然是为了防范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片面的强调“谁申请、谁担保”、担保金额“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势必增大了申请人的负担,若申请人无力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金,则只能“坐以待毙”,无计可施。故,结合基层实践和当前社会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拓宽担保主体、丰富担保种类、强化保全审查几个方面探索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多元化。以期财产保全制度在基层法院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真正实现其诉讼保障功能。

  一、拓宽担保主体

  1、申请人本人。申请人本人提供担保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目下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要求。对此无需多做解释。

  2、第三人。民事法律规范既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作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显然能够独立的参与到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关系中来。第三人可以基于亲属关系,也可以基于其他利益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这里,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或何种协议并不重要,也无需查证,只要第三人自愿为申请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且申请人表示接受,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该保全申请。

  3、专业担保机构。作为一种新兴行业,专业担保公司迎合了市场需求应运而生。该担保公司是以自身的行为信用和能力信用为信用保障,作为独立、公正、客观、平等的信用中介机构,参与到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来的。对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担保费用,是专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主营业务。如因保全错误需赔偿被申请人时,担保公司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以现金履行代赔义务。其次,专业担保机构都具有规范化的评审制度及专业化风险控制能力。担保公司参与财产保全担保,还从另一侧面代替法院完成了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的审核以及后期的担保资产的追索。因此,结合社会发展现状,理论界和实务上均可以接纳专业担保机构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主体。

  二、丰富担保种类

  1、现金。作为立即可以投入流通的交换媒介,现金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可以有效地立即用来购买商品、货物、劳务或偿还债务。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贯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被保全数额”的现金(包括存单、存折、支票)担保。

  2、可供执行的财物。物保作为重要的担保方式之一,普遍适用于合同担保中,作为财产保全之担保,理应与合同担保一脉相承。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粮食、汽车、房屋等,具有相当价值且可供执行的财物经人民法院核实后完全可以替代现金作为担保。即使保全错误,通过抵偿、变价、拍卖等途径仍能解决对被申请人损失的弥补。可见物保实质上等同于现金担保,但对于申请人来说意义极为重大。申请人一般没有充足的现金,但容易提供充足的财物,若一味苛责申请人提供现金,未免加大了申请人的成本,压制了申请财产保全的热情。作为传统的担保方式,物保在财产保全中也应有其适用空间,理论和实务中应当允许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物保。

  3、信用。信用担保主要指第三人、第三方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其本质是保障和提升价值实现的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长期以来,由于信用市场良莠不齐,法院对信用担保尤其是个人信用担保审查比较严格,对信用担保采用不多。但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壮大的今天,信用市场已经逐步好转并走上正轨。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同的时期,结合国情社情提出符合人们普遍接受的担保方式。如前所述,如专业担保机构提供了财产的担保或提供了第三人为众所周知有雄厚实力的大、中型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用担保,就应对该担保准许,对该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受理。

  三、强化保全审查

  1、严格立案审查。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审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条件的,受理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将案卷移送本院执行局,由执行局进行保全。

  2、核实保全担保。申请人提供物保的,须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权属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应要求其提供财产证明资料,若无法提供,也应要求其提供单位近期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方能查明和确定第三人的资产情况和担保能力。对于专业担保机构的信用担保,法院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参与保全担保的条件进行限定,排除实力弱小的机构进入司法担保业务领域。

  3、及时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法院要正确权衡案件的进展,适时解除保全,将可能发生的损失预先控制或使其程度降至最低。

  总之,财产保全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实现的重要程序,若一味苛责加重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必将使该制度如空中楼阁,失去立法本意。唯有结合社会发展的实践,拓宽担保主体、丰富担保种类、加强保全审查,全面把握好以上几个方面,才能真正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优越价值,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看得见、摸得着。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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