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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费担保法律问题

浙江电监办 应华泉 杨忆泉

  电费回收难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供电企业,电费担保成为供电企业有效回收电费,防范电费风险的一种重要措施。供电企业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担保措施,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本文试从电费担保的必要性、合法性、主要原则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几个方面,作一解答。

  电费担保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等,还包括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可见,电费的结算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再看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也就是说,法律允许供用电双方对如何交付电费作出约定。为了防止电费的拖欠,双方可以采取包括收取电费保证金在内,包含预付电费制、委托银行代扣、承兑汇票等等结算方式(双方有账务往来的,还可以商订价款互抵协议)。

  电费担保行为属于担保法调整的范畴,担保法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对于供用电双方当事人由于供用电关系产生的电费债权来说,现行法律规定允许约定电费的结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电费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供电企业不得违反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义务,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电力是人们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任何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电申请。这就意味着,对属于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范畴的供电服务,供电企业不得以未设立担保为由予以拒绝。

  电费担保的必要性

  从电力用户的不可选择性,“先用电后付费”的电费收费方式来看,电费   回收风险是客观存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可避免的。主要原因:(一)用户的风险电力是重要的基础行业和公用事业,电力产品的必需性、电力设施的基础性、电力供应的垄断性,决定了电力产业必须实施社会普遍服务。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电力社会普遍服务,意味着供电企业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也就是说供电企业不能选择用户,难以通过事先选择交易者的方式,回避那些可能存在风险的电费债权。

  (二)收费方式的风险通常情况下,供电企业是先供电,后收取电费。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电费“先用电后付费”的收费方式,决定了用户的欠费是必然的。供电企业对用户在一个计费周期内用电所形成的债权,只能在下一个计费周期实现,这就造成了电费债权的风险。

  (三)政策调整的风险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不断出台宏观调控政策,通过行政手段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如关停小煤窑、小水泥、地条钢等。这些高耗能、高污染的小企业一旦被关停,所欠电费很可能形成呆账、坏账。另外,政府部门在关停违法企业的执法过程中,往往要求供电企业配合停电,关停企业以供电企业不履行供电合同为由拒不支付电费,形成欠费。这对于供电企业来说是一种系统外风险。

  电力用户的不可选择性,“先用电后付费”的电费收费方式,以及政策调整的风险决定了电费风险的客观性,供电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电费担保就是防范电费风险的必要的有效措施。

  电费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一)把握担保合同的合法性不同担保方式,对担保合同内容的要求不同。如采用保证的方式,保证人要有代为清偿能力,不能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如采用抵押的方式,要注意抵押物一般不能是土地所有权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或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要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动产的抵押物必须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合同才能生效。

  质押担保的质押物应按约定时间交付供电企业占有,否则,质押合同不能按约定时间生效;债权人应履行对质押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不能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用户未按时交纳电费时,质物所有权转归供电企业,如约定则无效。如采用动产质押,应选择那些没有瑕疵、价值较稳定、不易损坏的物。

  如选择金钱作为质押物,供电企业一定要注意占有的方式,不能直接收取、使用,而应采取由特定银行专户储存或封存,由特定的第三人保管等方式间接地控制。因为金钱属种类物,一经转移占有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与担保不转移担保物所有权的原则是不符的;用以质押的金钱所产生的存储利息应当归用户所有。我国法律规定,孳息归属于原物,原物的所有权归谁,孳息的所有权也归谁。供电企业既不能占有用以质押的本金,也不能占有其利息。

  (二)把握担保范围的合理性如前所述,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费回收的风险程度确定对哪些用户实行电费担保,原则上对风险高的用户,可以实行电费担保。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可能的用户,丧失商业信誉、屡次欠费的用户,有违约用电或窃电行为的用户,高耗能、高污染等限制类行业的用户,租赁经营的商户等等。供电企业可以对区域内重点用户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内部评定对方的信用等级,并实行动态评估,采取信息可以延伸涵盖到该企业所属行业发展趋势、企业发展规划及实施、企业资产状况和经济成果、企业财务管理能力、企业产品销售情况、主要材料供应情况等。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用户的信用等级和允许拖欠电费的最高限额与最长时限。对资信状况不佳,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的用户,应当及时设定有效担保,以免造成电费损失。有的供电企业要求所有办理新装、增容的低压非居民用户办理电费担保,随意扩大了电费担保的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实践中,电力监管机构判断供电企业实行电费担保的范围是否合理,关键要看其相关制度有否区分不同对象,区分的标准是否公平合理,执行是否客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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