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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海兴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等主体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海兴在全国部分法院

审理金融机构等主体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

     各位领导、同志们,首先感谢最高法院邀请我们银监会参加这次重要的会议。对此次会议银监会的领导十分重视,但由于近期工作安排不开,特委托我和王科进处长参加今天的会议。我们领导来之前对我们有一个要求,通过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对我们工作一贯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对各省、市法院对我们工作一直以来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上午江院长作了一个很重要的报告,在报告中已经给我们很多答案,所以对这些问题我在此不再重复。庞司长上午也说出我们银行业监管部门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从市场退出中的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银监会成立之前由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共同操作的。

     下面我主要汇报三个方面的重要问题:

     一、关于银监会的由来及其法律定位。去年,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加强金融监管的任务日益突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将中国人民银行原来履行的监管职能划归银监会。去年三月份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后就作出三定方案,根据三定方案,中国银监会开展工作。中国银监会组成人员一部分是从中国人民银行原来的监管部门划出来,另一部分是原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人员,然后由这两部门合并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银监会成立后,就要履行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但这里面就涉及到中国银监会设立的法律依据问题。因此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划归中国银监会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就解决了银监会监管的法律依据问题。中国银监会成立后还面临着许多的法律问题,因为这个决定是临时性的。从去年4月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起草小组,我们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一起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进行修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起草,在起草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大力支持。经过四个月的紧张工作,到八月份就经过国务院同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十月份就进行二读,十二月份进行了三读,终于200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同时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通过这一法律是为了加强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里面提出很多新概念,比如什么叫“银行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这里面就需要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什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也就是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这是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中国银监会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这就是给银监会的法律定位。那什么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呢?这个在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批准的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两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那就说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范围就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关于破产的有关问题。这一问题与金融机构的破产有一定的关联性。上午庞司长对这问题已经说过,说明金融机构自身资产质量不高、不良资产率很高,在其自身包袱沉重的情况下还要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从九七年以来,通过市属以上的国有企业兼并破产等形式,核销了几千亿,解决了数千家国有企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很多数字很敏感,我也把握不准,所以就说数千家。有利地推进了国有体制的改制和结构调整。为此,全国还成立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这项职能由于监管职能划分以后也划归到中国银监会。这项工作在这次改革的同时,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率,也增加了困难。证券业破产涉及的金融机构有十二家:三家政策性银行,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家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这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关于证券业破产国有企业退出市场的过程中,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主要是派出机构是否应当参加清算组的问题。如果能够参加,根据法律和现成的政策来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虽然已经给国有企业一定优惠的破产政策,但也应按现成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来操作。如果在这过程中没有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参与,对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的问题我们就存有疑问。我也在会上汇报一下,关于政策性破产涉及到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也会导致一些金融机构的破产。

     三、下面我要汇报一下几个问题,也是我们想请示的问题。刚才证监会领导也谈得很好,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也面临很多法律、法规的问题。因此给我们实施政策性破产的操作带来很多的困难。导致一些参与破产清算工作的人员有畏难情绪。有上述因素存在,使得这项工作太难了。由清算组或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来解决是解决不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需要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还可能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比如说刚才证监会领导谈到“三中止”的问题。过去我们把这“三中止”叫作“保护令”。这是第一个关于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的问题。

     第二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还需要慎重。上午江院长谈了很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特点。在这里我想补充一点,银行业金融机构比一般企业具有一些特殊性,比如说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着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传导功能。与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这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第二个特点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和发展有赖于社会公众的信任。如果失去社会公众的信任,个别的银行为金融机构的破产就可能具有传导性和扩散的效应。在过去人民银行撤销、关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过程中,某一个地方对同一类的金融机构的撤销和关闭几乎都是同时的。比如像北海的信用社,一关就是一批。这就因为它们失去了公众的信任。又像广东恩平的城市信用社也是整体关闭。也就是说对某一类的关闭可能会导致全行业失去社会信任。反过来如果增加金融机构的成本,进而就可能会引发局部的或系统的金融风险。

     另一个就是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债权处置问题。金融机构被撤销或关闭后我们给予一段保护期限,原来的操作过程不是太明确,后来经过跟最高法院多次协商,把保护期限即中止期限定为半年。在操作过程中很多金融机构难以在这期限内处置资产。因此就出现许多被撤销关闭的金融机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延长期限,有的不只申请延长一次,甚至延长更多。有的申请我们阻挡了,不让他们再申请。一而再,再而三的延长就显得不严肃了。因此在会上我就提出关于半年期限的问题,我们实事求是地来讲能不能再延长一点,比如说定为一年。这样就便于操作,保证我们政策的严肃性。清算组一介入,马上摸清很多债权债务的情况、摸清很多线索、举出很多证据往往是十分困难的。撤销关闭金融机构还有一个关于债权人权利主张问题,也就是知情的问题。最近以银监会的名义给最高院一份请示,还刚发出,正好赶上这次会议。有几家信托公司提出来有个别法院没按最高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实施停业整顿重组撤消XX公司的名单,未按第五批、第八批通知的精神来执行。第八批通知中指出对前七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如何恢复司法程序的问题,仍依照本院(2001)11号通知第二条办理,这条还是第五批通知所提出来的。通知里说对已审结的案件,该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上午江院长的报告中也谈到这一问题。所以我们要对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处置增加信心,希望这一问题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再一个是关于成立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关于这个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经作出相关规定。比如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我们觉得这个责任太重大了。还有另外一个发现报告风险责任制,发现报告责任制这问题不大。发现报告风险责任制度将来给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带来很大压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通过这次改革包括三部法律的出台,要求建立金融监管部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讯机制。除向国务院报告以外还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这里面的“等相关部门”可能将来是否也要和法院建立这种机制。关于建立这种快速反映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

     我的汇报到此结束,在此再次感谢有关省市法院对银监会工作给予的大力支持,并期望在新的一年里继续给我们予支持,若需要我们配合我们会积极做好工作,配合各级法院做好金融机构的破产和市场退出工作。再次感谢大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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