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极大地推进了我国登记制度的完善,也使我国的登记制度进入了科学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该条规定也成为我国《物权法》的最大亮点。但是,该条只是规定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就担保领域来看,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处于部门化、分散化的状态。
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们把登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而没有把登记看作是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不同的动产和权利的相关事务,因而负有不同的登记职责。例如,某个企业要以其企业财产担保,如果要设立抵押,则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和企业动产登记;如果要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则需要到商务部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如果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则需要到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办理;如果其要办理相关的知识产权质押,则需要分别到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等部门分别办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质押登记……
从我国目前登记管理体系来看,共有15个部门负责不同类型的动产、权利登记。由于不同的登记机关可能会规定不同的登记申请和审查标准,因此,登记机关的不统一也会导致登记规则的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由于到不同部门办理动产、权利担保登记,不同机关会有不同的登记审查标准,这样会给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带来极大的不便。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分散的动产担保制度为信息的披露和公开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因为有的机关登记已经实现电子化了,而有的机关仍然实行传统的纸质化登记,因而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很难一次性查询特定动产或权利的全部登记状况。即便实行电子化的登记,由于相关的登记系统并未联网,也会产生“信息孤岛”,不仅造成查询登记的困难,而且会影响登记信息的充分披露,甚至有可能给欺诈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妨碍交易的安全、有序。
从实践来看,由于查询的困难,也会极大地增加交易相对人查询动产登记的成本和负担。例如,要以企业现有的存货、设备等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为集合财产进行交易,受让人要到多个部门去查询、了解这些财产是否办理了抵押或质押登记,查询成本高企。
除了信息的公开,降低查询成本,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外,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也有利于明确各种权利之间的优先顺序。因为与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优先性,但物权的效力常常需要依据登记而确立,如果没有登记,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是否设立物权、能否产生物权的效力并不知晓,因而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例如,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方式,经过登记后,出卖人对已经交付的物享有优先于第三人取回的权利,但如果未经登记,则第三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影响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实现。而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则可以完整展示特定动产之上的担保状况,并明确不同动产担保之间的效力顺位关系。
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也是现代社会财产及其交易发展的要求。不少人认为,动产的价值不如不动产重要,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此种看法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动产的价值在不断增长,其价值可能超过不动产,且以权利作为融资手段的需要日益增长。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社会、信息爆炸的社会,是以信息、知识、技术等生产分配和使用为主体的时代,知识产权等权利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已经逐渐取代有形财产。随着动产交易日益频繁,动产担保登记的需求也在日益增长,因此,动产和权利登记的类型日益增长。例如,《物权法》并未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收费权质押,数据权利质押的规则也不清晰,这会影响相关交易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当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类型增加之后,在客观上也要求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事实上也适应了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要求。21世纪是大数据、互联网的时代,我们的法律制度应当与时俱进,体现21世纪的特色,在这个互联网时代,与时代相一致的登记制度应当资源共享,信息共享,动产和权利的担保应当互联互通,可以查询,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一个统一登记制度,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电子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都倡导要建立基于互联网的计算机化的统一电子登记系统。
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也可以极大地鼓励动产担保,同一动产之上存在多项担保,但各项动产担保之间的效力冲突可以通过完善登记制度予以解决。动产担保登记机关不统一,会导致实践中各部门相互推诿或相互争抢的现象,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例如,就融资租赁登记而言,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均从事登记,这可能导致当事人不知在何机构进行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和公信力也无法产生。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则可以有效解决相关担保的公示问题,也有助于提高动产担保登记的公信力,从而鼓励动产担保交易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