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章钧,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树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道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红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梦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商舒君,男。
原审被告:高松,男。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
二、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1.本案应否追加海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本案应否就案涉货款数额进行审计;3.本案应否对2012年《担保承诺函》的正文手写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
一、关于湖北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的问题
1.关于货款本金的认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先后六次对账,对历年的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润达公司上诉称该确认函系其为配合厦门厦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真实的欠款数额,仅系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厦门厦工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润达公司有还款及双方存在一些三包服务费的抵扣金额合计11097714.88元,因此,本公司确认润达公司拖欠货款本金为134823864.29元。”厦门厦工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11097714.88元还款的具体项目及明细,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厦门厦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相关法律事实的自认,亦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
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
根据《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年度《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厦门厦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润达公司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
(1)截至2012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为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截至2013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7040745.78元(88702739.78元-71661994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3)截至2014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28091566.22元(116794306元-88702739.78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4)截至2015年3月31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10679134.04元(127473440.04元-116794306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5)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的新增货款为7350424.25元,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合肥中建公司、陆海洲、麻梦云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1.关于陆海洲、麻梦云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陆海洲、麻梦云在2012年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润达公司在出具本担保承诺函之前以及出具本承诺函时至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所签订经销协议及其附件中润达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润达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期间自润达公司总债务额确定之日起5年。润达公司的总债务额在上述约定期间届满或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确定。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案涉货款是截至2016年6月30日润达公司尚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总额,属于上述《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厦门厦工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陆海洲、麻梦云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但由于上述《担保承诺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一审判决陆海洲、麻梦云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讼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的保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在2013年1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担保函出具之前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以及本担保承诺函签署之后润达公司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贴息、银行费用及厦门厦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润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作为保证人应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厦门厦工公司与润达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的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应自2013年4月1日起算保证期间,厦门厦工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主张保证责任,但厦门厦工公司至2016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对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就该部分债务而言已过保证期间,上述担保人就该部分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故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依法应对讼争货款中46121124.51元的部分(截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货款134823864.2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应付货款88702739.7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关于中建公司的保证责任。
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厦门厦工公司未审查中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厦门厦工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中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中建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中建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润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37元,由润达公司负担481471元(已交纳),陆海洲、麻梦云共同负担118134元(各负担59067元,已交纳),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共同负担140034元(已交纳),中建公司负担159272元(已交纳),由厦门厦工公司负担22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贵忠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琳
书记员 王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