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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混合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选择实现担保,视为对担保相对方的担保顺序约定不明

裁判要旨

在既存在人的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同一债权中,混合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可选择实现担保,视为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适用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法律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9年6月5日,姜军辉等8人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均有权直接要求此8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二、2019年6月5日,华通公司与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签署《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华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的相关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现华通公司未能偿还相应债务。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姜军辉等8人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郑州中院一审判决姜军辉等8人对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4人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诉,称合同中并没有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实现顺序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认为郑州银行应先就华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

五、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合同中对郑州银行是按质押合同约定优先实现债权还是按保证合同约定优先实现债权并不明确,故改判姜军辉等8人对主债务在质押财产被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仍不能被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六、最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既存在人的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同一债权中,合同约定债权人可直接选择实现担保,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担保相对方的担保顺序。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混合担保的担保权实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明确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其中所述“约定不明确”,系指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

二、混合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选择实现担保,视为对担保相对方的担保顺序约定不明,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债权人依法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保证人,我们建议:

1.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应当视情况积极主张担保债权履行顺序的抗辩:在同一债权中,既存在人的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被称为混合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保证人应当利用好这一规定,要求先行处置债务人的担保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

2.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向法院直接申请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此处所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因出借款项取得的抵押权。《担保法》时代,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通常需要与债务人约定反担保的方式实现——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这一新规明确了该种优先受偿权的设定是法定的,无需担保人另行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亦无需办理登记,大大降低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成本。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生效后,各地法院以这一新规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为由,对这一规则进行溯及适用。

3.部分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对于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案件,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依法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分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便未约定份额,也可以平均分摊;对于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的案件,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明确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其中所述“约定不明确”,系指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具体到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六.六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系在知晓华通公司已提供足额汽车质押担保的前提下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则主张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应知晓案涉保证条款意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也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债务人华通公司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法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路支行、张丽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

延伸阅读

一、对于保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的案件,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不适用保证期间。

案例一: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法院认为: 二、本案是否适用保证期间问题。汇城公司与顾正康之间并非保证担保关系,而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故保证期间在二者之间并不适用。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钱云富之间则构成反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反担保适用担保规则的规定,汇城公司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则受保证期间限制。2012年10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汇城公司的抵押物用以偿还农行华中支行的债务,汇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虽然汇城公司2013年9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但因荣华公司、汇城公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多次召集荣华公司、汇城公司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华公司、钱云富认为汇城公司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汇城公司对顾正康享有追偿权、荣华公司和钱云富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正确,但判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混合担保下,保证人代偿后,有权直接对债务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案例二:新得力投资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罪执行审查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206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光彩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变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光彩公司已依据(2007)朝民初字第05431号民事判决就王建光对中行朝阳支行的相关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198794.71元,截至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罚息232537.81元及诉讼费21209元,理应依法取得中行朝阳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同时,北京二中院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02459号刑事判决书所附《处理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上述第2、3、4、5、6、7项房产系以按揭贷款形式购置,尚均未还清贷款,变价款在付清银行贷款后余额并入追缴发还款项”,而光彩公司在2008年3月3日之前已全部清偿贷款。故《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所指的“银行贷款”不应理解只能支付给中行朝阳支行,否则将与事实冲突,而应理解为中行朝阳支行原本享有的银行贷款债权。在光彩公司已经承担担保责任,全部清偿王建光对中行朝阳支行的银行贷款后,案涉房屋的变价款优先清偿光彩公司对王建光的追偿权,与执行依据并不冲突。考虑到本案涉及对《处理扣押物品清单》的理解且光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二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此前曾拒绝将变价款中对应的抵押权部分优先支付,本院对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但光彩公司可以直接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就变价款优先受偿。

三、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优先。

案例三:三门峡市鑫都发展公司等与工商银行三门峡商务中心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

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合同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商务中心区支行与鑫都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鑫都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鑫都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商务中心区支行与六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合同》中关于“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则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先行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六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还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六申请人亦认可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综合对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分析,原判决认定就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系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首先即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考量标准。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最后,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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